问题提示:如何认定股东查阅权的正确行使?
【要点提示】
《中华共和国公司法》第34条明白罗列了股东查阅的详细文件品种,但在司法理论中,宜从合理目的、举证义务、主体肯定和前置程序等方面作出检查,以认定股东查阅权的正确行使。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2010)香民二初字第1804号(2010年10月28日)
二审:广东省珠海市中级(2011)珠中法民二终字第66号(2011年5月9日)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秀丽、聂菊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建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装置饰公司)
一审查明:石秀丽和聂菊荣系建装置饰公司股东。建装置饰公司成立于1998年,当时的8名股东分别为:珠海市建安集团公司占股2%、李金宝占股54.6%、聂菊荣占股14.7%、廖松青占股14.3%、石秀丽占股13.8%、钟丽珍占股0.3%、李波占股0.2%、沈世权占股0.1%。
2008年,法定代表人李金宝因病逝世,其妻子黄承志继承相应的股权,并于2009年3月25日,经股东会决议选任为法定代表人。2009年3月,珠海市中托正泰会计师事务一切限公司受托做出一份关于李金宝离职的报告。石秀丽、聂菊荣主张该报告是黄承志私自拜托,虽得到建安公司追认,但内容不详,故对该离职报告持复审权益。
2009年9月29日,黄承志作为会议召集人,召集建装置饰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议,除沈世权外,其他股东全部到会。会议讨论后作出决议:李金宝生前因公司业务开展需求,从公司财务处支取了局部款项,现还未能有相应凭证入账冲抵。思索到该款项是为公司展开业务的需求,而非李金宝个人私自运用,且目前详细款项金额并不非常明白,为了公司今后开展需求,同意将其支取的款项由财务计提坏账处置,不再追查李金宝及其继承人的相应义务。对9月29日股东会议决议,股东廖松青、黄承志、李波、钟丽珍、珠海市建安集团公司表示同意。聂菊荣、石秀丽表示不同意。
2010年7月,聂菊荣和石秀丽向法定代表人黄承志发出一份《请求》,主要内容为“1.提交李金宝先生的离职报告;2.提交2009年度的财务报表及分红计划;……2010年1~6月财务支出及债权债务明细表、2010年6月增加工资的计划及明细、财务报账制度及公司其他配套制度。”以上材料应在2010年7月14日之前提供应全体股东。
2010年3月31日,包括聂菊荣和石秀丽在内的一切股东,收到了建装置饰公司2009年财务报告1本。
2010年8月5日,建装置饰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会议主要内容为:……2.对李金宝离职报告的讨论。大多数股东主张不追查过去的事情。3.同意个别董事如要进一步理解财务数据,能够查阅明细。2010年8月6日,建装置饰公司通知其财务部,称依据2010年8月5日公司董事会的决议,在聂菊荣和石秀丽没合理理由和明白目的的状况下,为保证公司正常消费运营,财务部不能向其两位提供财务相关的数据内容。
因未能复查离职报告,石秀丽和聂菊荣诉至请求查阅离职报告、2009年度的财务支出及债权债务明细表的诉讼恳求及2010年1~6月的财务支出及债权债务明细表、公司2002年1月至2010年6月的一切财务账册及凭证的诉讼恳求和公司财务报账制度及公司相关配套制度。
另查明:聂菊荣与其丈夫邓卫平于2003年10月29日投资成立了珠海市振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运营范围与建装置饰公司的运营范围局部相同。
被告诉称:两被告均为“建装置饰”股东,所占股权比例分别为聂菊荣14.7%、石秀丽13.8%,聂菊荣为公司监事,石秀丽为公司董事。“建装置饰”前任董事长李金宝先生2008年6月12日逝世,但包括其妻黄承志在内的家人直到2009年3月25日都未通报公司及股东,固然2009年3月16日黄承志自行将公司账本和会计凭证交会计事务所这一行为得到了公司股东会追认,但股东会明白了复审的权益。不料终了至今,被告作为股东,一直未能看到离职报告,复审权益更无从谈起,这严重地进犯了股东的知情权。为肯定公司财务情况、运营情况,为理解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金及实行职务情况,为落实公司财富有无被非法侵占或歹意放弃,被告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则提讼,恳求判令被告:(1)立刻提供黄承志实行(2009)香民二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断定的还款义务的账务处置凭证;(2)立刻提供前任董事长李金宝先生的离职报告;(3)立刻提供公司2009年度的财务支出及债权债务明细表;(4)立刻提供公司2010年1~6月的财务支出及债权债务明细表;(5)立刻提供公司2010年6月增加工资的计划及实创造细工资表;(6)立刻提供公司财务报账制度及公司相关配套制度;(7)立刻提供公司2002年1月至2010年6月的一切财务账册及凭证;(8)承当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两被告向被告提出所谓查阅公司的财务账册的恳求,实是为了聂菊荣获取被告公司的中心客户信息和清单,为到达其个人不法目的,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聂菊荣与其丈夫邓卫平设立了珠海市振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运营范围是室内、外装饰及设计等,与被告的运营范围相同。(2)两被告向被告提出所谓查阅公司的有关财务账册的各项恳求,均没有阐明目的,也不具备法定的条件和事实根底,公司董事会于2010年8月依法作出不给予查阅的决议是正确的。(3)两被告没有实行其作为公司董事、监事对公司所应负的忠实义务和勤奋义务,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形成被告直接经济损失达320万之多。2010年8月5日,公司董事会对2010年7月13日两被告向被告提出所谓查阅公司的财务账册的系列恳求特地召开了董事会,会上分别展现了公司的如下财务材料:①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承志实行2009香民二初字1218号民事判决的凭证;②被告的2009年度财务报表;③被告2010年1~6月份的财务报表;④被告2010年5月增加工资的计划和明细;⑤公司2/3以上表决权股东再次明白“基于被告2009年以前的财务制度在内的各项制度都不标准、不完善,对前任董事长由于公司业务需求所运用的未入账的款项作计提坏账处置,不再追查前任董事长及其继承人的相应义务。”
【审讯】
一审以为,聂菊荣和石秀丽请求建装置饰公司提供前任法定代表人李金宝的离职报告,由于建装置饰公司并未拜托机构对李金宝作出离职,聂菊荣和石秀丽也未依照法律请求合法召开股东会作出有效决议,其请求建装置饰公司提供别人的文件,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故对其恳求予以驳回。
《公司法》规则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载、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能够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请求查阅公司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恳求,阐明目的。公司有合理依据以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合理目的,可能损伤公司合法利益的,能够回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恳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回答股东并阐明理由。本案中,聂菊荣和石秀丽请求建装置饰公司提供公司2009年度及2010年1~6月的财务支出及债权债务明细表、2002年1月至2010年6月的一切财务账册及凭证,也即聂菊荣和石秀丽请求查阅公司2002年至2010年6月的会计账簿,但聂菊荣和石秀丽并没有根据公司法的规则向建装置饰公司提出书面恳求,阐明目的,故聂菊荣和石秀丽该恳求不契合法律规则,应予驳回。
至于聂菊荣和石秀丽请求建装置饰公司提供公司财务报账制度及公司相关配套制度,由于公司运营管理中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是公司内部自主行使职权的范畴,不属于管辖范畴。聂菊荣和石秀丽该恳求,应予驳回。
综上,按照《中华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则,判决驳回石秀丽、聂菊荣请求珠海市建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李金宝的离职报告、2009年度的财务支出及债权债务明细表的诉讼恳求及2010年1~6月的财务支出及债权债务明细表、公司2002年1月至2010年6月的一切财务账册及凭证的诉讼恳求和公司财务报账制度及公司相关配套制度的诉讼恳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聂菊荣和石秀丽担负200元,建装置饰公司担负100元。
菊荣和石秀丽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离职报告是对李金宝任职期间工作状况的反映之一,也是特定状况下产生的公司财务报告,公司股东有当然知情权。不管拜托行为能否经过有效程序,但报告的存在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回绝提供,就是显现出对其不利的可能性,也就可能存在损害其他般东合法利益的信息表现,而2009年度及2010年1~6月份财务支出及债权债务明细表,是作为财务会计报告的组成局部,上诉人在诉前曾经屡次书面提出,恳求二审以纠正。
被上诉人建装置饰公司辩论称:(1)两上诉人提出所谓查阅公司的财务账册的恳求,实是为了获取公司的中心客户信息和清单,为到达其个人不法目的,不应得到支持。(2)2009年公司以前的财务制度在内的各项制度都不标准、不完善,公司对此特地召开了股东会,并经2/3以上表决权经过对前任董事长由于公司业务需求所运用的未入账的款项作计提坏账处置,不再追查前任董事长及其继承人的相应义务,该决议合法有效。(3)公司拜托了专业会计事务所对2009年度及以前财务状况停止了全面的客观,并将2009年的财务报逐个发送股东,使得股东对2009年以前的财务状况有了全面详尽的理解,公司2010年上半年财报报表和相关材料曾经在公司例会上逐个展现并在一审中以证据方式予以提供,2010年度报告也将会发给股东,两上诉人的上诉恳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
二审以为,2009年3月建装置饰公司拜托会计师事务所停止离职报告,该离职报告系对此前公司的整个运营经济情况的反映,该报告结果与2009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数据相衔接。固然双方关于离职报告的详细拜托过程存在异议,但建装置饰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召开的股东会经2/3表决权股东确认前任董事长遗留账务作提坏账处置,该决议实践上是对该离职报告的结果作出的定性,本院尊重公司内部管理结果。原审检查原审被告关于报告的理由和事实后,认定石秀丽、聂菊荣缺乏事实根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石秀丽、聂菊荣在公司已作出有效内部管理结果并收到2009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状况下,继续请求建装置饰公司提交离职报告供其查看,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9年度及2010年1~6月份财务支出及债权债务明细表问题。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该提出书面恳求,并阐明合理目的,此系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前提条件,由于上诉人石秀丽、聂菊荣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建装置饰公司提交阐明合理目的的书面恳求,查阅公司账簿的前提条件尚不具备,原审判令驳回该诉讼恳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讯决。
【评析】
股东请求查阅公司相关文件属于股东知情权的一种,我国《公司法》第34条明白罗列了股东查阅的详细文件品种,但是理论中股东请求查阅的范围则更普遍。如本案中石秀丽、聂菊荣请求查阅前任法定代表人离职报告、债权债务明细、财务凭证及财务报账制度,等等,常常超出公司法的罗列,查阅权的边境何在?司法审讯是应该拓宽范围?还是固违法条?股东知情权与公司自治如何均衡维护?上述问标题前尚无司法解释可循,本案审理对此停止了有益探究,下文作细致论述:
(一)股东查阅权的立法现状及司法现状
《公司法》对允许查阅的客体范围采取了单纯罗列式规则,行将股东有权查阅的账簿记载品种全部列明。我国有限义务公司股东的知情权由《公司法》第34条调整,内容包括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载、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恳求,阐明目的。公司有合理依据以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合理目的、可能损伤公司合法利益的,能够回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恳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回答股东并阐明理由。公司回绝提供查阅的,股东能够恳求请求公司提供查阅。
根据该法律规则,石秀丽和聂菊荣提出查阅的离职报告、财务凭证等并不属于查阅的范围。司法理论中请求查阅离职报告并不常见,但股东提出查阅财务会计凭证的恳求却并不少见,各地做法也不一。详细有以下几种:
1.判决制止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通常以《公司法》第34条是强迫性标准,该条未将会计凭证归入查阅范围作为判决的法律根据,这是一种固违法条的操作方式。
2.在判决允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时,由于短少直接的法条作为审讯根据,故多在裁判文书中运用各种学说或理论来支撑其判决。
3.判决允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即便该判决未在裁判文书中阐明允许查阅的理论根据,也常常经过隐晦的方式停止表达。例如注明:会计账簿(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其意在标明账簿与凭证之间不可割裂或容纳的关系。
总之,由于立法未规则查阅权的客体能否包括会计凭证,招致了或者直接承认股东享有查阅会计凭证的“权益”,或者在停止了必要的合理性论证前方才慎重地允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由于法条罗列不全面,各地的司法审讯对查阅权范围的认识极不统一,司法审讯部门对同一性质的问题作出了不同的判决,招致了事同而判异。
(二)股东查阅权应包含财务凭证信息
立法与司法之间存在慌张的关系,是源于立法对查阅权的规则存在破绽,这一点从股东知情权的涵盖内容可知。查阅权的上位概念系知情权,是指股东依法知晓公司运营的真实信息的权益。因而,知情权的实质在于股东有权知晓公司运营过程中的某些真实信息,相应地公司和有关主体负有依法向股东提供有关真实信息的义务。但我国《公司法》的规则采取了性罗列的规则方式,并没有留下任何拓展的空间。我国又不存在判例法意义上的知情权,这就可能招致某些必要的公司信息尚未被归入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因而,能够说我国《公司法》上的知情权维护范围既缺乏判例法层面的补充,又受制于法的有限罗列,某些必要的信息类型存在着被遗漏的可能,致使无法为股东所获取。
但查阅凭证无疑又是非常必要的,股东行使查账权有助于进步公司在股东中间的透明度,从而标准公司管理和运营行为,是股东防备公司管理者道德风险的牢靠办法。另一方面在我国公司实务中,整个诚信体系的不完善招致财务信息失真问题严重。不只财务会计报告常有造假现象,以至会计账簿的真实性也值得疑心。相对而言,作为会计账簿根底性材料的会计凭证造假难度较大,经过对会计凭证的查阅和考证,能够保证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效果。最后,在其他国度公司法律中,知情权的范围是很广泛的。一些国度以至还在司法理论中将知情权的范围在法律所罗列的根底上停止了更大的扩展。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就是以股东查阅目的的检查及举证义务的分配作为主要的处理计划,在查阅范围上并没有普通性的。
在我国,股东知情权的维护尚处于起步阶段,从我国的社会需求动身,无疑应当愈加注重股东知情权的维护,愈加鼓舞股东经过知情权的行使保证权益,经过更为便利的渠道来完成知情权。只要赋予股东查阅凭证的权益,才干补充及完善立法中股东知情权维护范围的遗漏。但目前这种式的法律标准下,查阅凭证的“权益”只要借助法律解释办法的灵敏运用,在司法审讯中供认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权益,才干获致司法裁判与社会生活上的妥适性。
(三)股东查阅权边境的价值层面限定一股东利益与公司自治及商业机密维护的动态均衡
关于股东查阅权的边境确实定触及利益主体的抵触与均衡,触及制度本钱的权衡和分配。详细而言,股东对公司事务的知情权与公司自主运营权之间存在抵触。假如不赋予股东理解公司信息的权益,股东将无法行使本身的各项权益,也无法对公司停止监视。但是,假如任由股东行使知情权,股东们为了完成本身利益最大化,完整可能会应用缺乏标准和的知情权制度施行损伤公司利益的行为,而其中,最为严重的就是股东为了商业秘密谋取利润,或者为了应用商业机密效劳于股东从事的或持有股份的竞业公司,而去获取相关信息,知情权的行使就成为损伤公司业务、扰乱公司运营、泄露公司机密的行为。则又可能使公司正常的运营活动遭到影响,有时还可能进犯公司的商业机密。
关于法系的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英美法系的公司和公众公司,由于其公众性水平不同,股东人数不同,各种呈递公司信息之方式的不同、公司主动呈递公司信息的义务强度表现不同,则股东主动行使知情权的权益组合和倚重水平亦不同。因此,关于股东知情权的体系建构和制度设计,立法机关的价值选择需充沛考量各个相关主体的利益均衡关系,充沛考量公司的范围、公众性特性及制度本钱的分配,从而停止完善。因而股东查阅权应有其“边境”,该边境确保股东利益和公司负累之间动态均衡、股东利益和公司商业机密的维护相谐和。
(四)股东查阅权边境行使的理论层面限定
这一价值层面的规则详细化司法理论操作层面,则需求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限定:
1.“合理目的”的界定
关于“合理目的”界定问题是各国司法普遍认定的一个难题,无论是成文法国度还是普通法国度,均无确切的表述,需求法官在详细案件中分离案件详细情形运用司法解释对股东查阅目的作出认定。普通来说只能从详细、合法、关联和平安等方面把握。详细而言,个案把握中,既要思索股东利益维护,同时也要思索恳求查阅与公司本钱及风险之间的均衡。特别关于存在“竞业”可能性的股东宜采取有利于公司的性解释。普通请求股东关于缘何请求查阅的缘由尽可能详细,该事由必需合法不得存在违法违背国度政策及公序良俗现象,并与股东利益存在切身的利害关系。如股东从事公益事业、活动等与公司运营管理无关或缘由事由固然与公司业务有关但是查阅内容无关时,皆不宜视为合理目的。最重要的一点在于查阅权的行使不得妨害商业机密的维护,假如所查阅的内容触及公司的中心机密,而查阅者又存在同业竞争等风险时,又无实在的其他防备措施,则该查阅权的目的合理性也难以肯定。
本案中,聂菊荣与其丈夫邓卫平于2003年10月29日投资成立了珠海市振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运营范围与建装置饰公司的运营范围局部相同,属于典型的存在同业竞争行为。详细的财务凭证中可呈现公司客户信息等公司商业机密,聂菊荣请求查阅的范围则极可能损伤公司利益,违背了平安准绳,关于聂菊荣查阅目的的合理性问题应予以否认。
2.举证义务的分配
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白分配合理目的的举证义务,因而,在司法理论中争议较大。在美国,早期的判例以为股东应负举证义务,之后又采取股东目的合理性推定,最后转向公司有义务证明股东目的之不合理性。依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笔者以为股东负有证明查阅具有合理目的的举证义务,而公司假如回绝股东查阅账簿,则负有证明股东查阅的不合理目的举证义务。该准绳决议了股东必需就查阅公司账簿所根据的目的性事由的存在加以举证证明,如股东股权转让、亏损分配、公司业务相关及其与股东利益存在因果关系等缘由事实以举证证明。如股东查阅账簿系出于违法买卖、与公司业务无关的个人缘由、竞业可能损伤商业机密等事实则应由公司来承当举证义务。
本案中石秀丽和聂菊荣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行使查阅权的合理目的,相反关于聂菊荣丈夫的同业竞争行为,建装置饰公司实行了举证义务。
3.主体的限定
毫无疑问,股东查阅权的主体资历只能是公司股东,但理论中股东又有隐名股东、挂名股东、新任股东及原任股东之分,并非一切股东皆能够行使该查阅权。
我国《公司法》未对隐名股东的查阅权作出明白规则。2008年《北京市高级关于审理公司纠葛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则,公司的实践出资人在其股东身份未显名化之前,不具备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被告主体资历,其已诉至的,应裁定驳回。
司法实务中触及隐名股东查询的案件并不多见,但搜集的这些案件中,简直都认可了隐名股东的查阅权。但这些案件的在认可隐名股东查阅权时,都无一例外的附加了一些条件,即关于关于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公司半数以上的股东知悉其是实践股东,并在事实上认可其股东身份,则享有包括查阅权在内的股东权益。
在笔者看来,由于公司资本制度由法定资本变卦为受权资本制,而认定股东资历的首要条件不再是实践出资,而是能否负有出资义务,股东能否实践出资,并不构成股东资历的必要条件。另一方面,隐名股东更多涵盖在公司实践控制人外延中,从强化公司注销公信力价值角度动身,否认隐名股东的诉讼主体资历对促进社会信誉机制的树立具有一定意义。
而原任股东转让股权后,已从股东名册上除名,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即使有证据标明公司坦白利润,原任股东也不宜亲身行使查阅权。一方面,原任股东可能存在与现任公司竞业现象,极易招致原任股东滥用该诉权形成对公司商业机密的损害;另一方面,原任股东的权益也能够经过公司侵权赔偿之诉来处理。
而新任股东则能够赋予其参加公司之前的财务信息或运营信息行使查阅权,不但不会对公司营运产生任何损伤,反而有利于股东理解公司的历史。
4.前置程序的限定
为便利股东行使查阅权,也为避免股东歹意诉讼或股东滥用诉权,实在发挥公司董监事会自我管理的职能,司法尊重并维护公司自治减少介入公司管理的空间,股东知情权诉讼设置前置条件是必要的。我国《公司法》也规则股东应先行向公司提出书面恳求并阐明其合理目的。只要股东实行了该前置程序后,公司依然回绝股东的合理恳求,内部救济规则用尽,此时司法救济才得以运用。这也是各国公司法通常都规则的“竭尽公司内部救济”规则。
假如股东未向公司恳求或固然提出恳求但未阐明其合理目的,也即该前置程序存在瑕疵也不得在诉讼程序中补足。否则与公司自治准绳相背,也违背了“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准绳,耗费司法资源增加公司担负,干扰正常的经济次序。
本案中,“李金宝离职报告”系对此前公司的整个运营经济情况的反映,属于公司运营的信息,契合知情权的外表内涵。但建装置饰公司召开的股东会经2/3表决权股东确认前任董事长遗留账务作提坏账处置,该决议实践上是对该离职报告的结果作出的定性,属于公司行使自治权的表现。而查阅权的边境在于维护股东利益和公司自治的动态均衡,离职报告并不属于公司法规则的查阅范围,应尊重公司内部管理结果,统筹公司人格及运营自主空间,不宜拓宽查阅权的范围。石秀丽、聂菊荣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实行行使查阅权的前置程序,固然在诉讼中向股东提出恳求并阐明目的,但也不能视为实行了前置程序。这一前置程序的瑕疵也是招致其败诉的重要缘由。故二审对原审驳回石秀丽、聂菊荣请求查阅离职报告的恳求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