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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2民初37026号
被告:张某,女,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唐某1,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张某与被告唐某1后财富纠葛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依法由审讯员陆玲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停止了审理。被告张某及拜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某1及拜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恳求:1.判令被告支付被告欠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当。事实和理由:被告与被告于2006年2月18日注销结婚,婚后于2011年购置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房屋(以下简称七莘路房屋),产权初始注销为被告张某、被告唐某1、案外人唐某2、陈某某。2016年8月1日,被告与被告协议,当天双方商定被告在上述房产中去名并迁出户口,被告支付7万元。被告于当天书写给被告《欠条》一张,书明被告欠被告钱柒万元整。在2016年9月被告曾向闵行区请求分割七莘路房屋,但以被告支付7万元的所附条件(被告在房产中去名并迁出户口)未能达成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恳求。2017年9月,被告及案外人唐某2、陈某某向闵行区被告张某,请求被告张某在房产证中去名。被告同意去名但请求被告支付7万元补偿款。在审理中被告陈说在被告去名前方能补偿被告7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在2017年10月26日与被告等按判决*了房产去名手续,案外人唐某2也在当天出具了内容为“张某房产已变卦”的阐明。但被告未能支付7万元补偿款。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关于被告在房产中去名并迁出户口后由被告补偿张某7万元整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现被告已按约在房产证中去名,并在2017年初曾经迁出户口。被告支付7万元补偿款的条件业已成就,但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已进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根据《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则特向具状,恳求依法判决。
被告唐某1辩称,被告7万元一事,最初是以被告迁出户口与房产后协商补偿给予,但屡次协商不成,2016年被告将被告至,庭审中被告不供认有7万元此事,判决后迟延一年但被告拒不实行,后于2017年再次被告,被告才迁出房产,但户口迟迟不迁,后于这次收到传票才晓得对方户口已于2017年1月迁出,但对方也未告知。后经过机关查询,得知孩子户口也被迁出,被告作为孩子的监护人,迁户口双方都要告知,并得到共识才干实行。被告不告知私自变卦这也构成坦白行为,离异后被告把十年共有积存全部带走,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想看孩子也阻挠不让,被告感到特别愤慨。屡次协商被告不理睬才形成第一次开庭产生费用共计3万元与第二次开庭费用6,500元,上述损失要从7万元中扣除。被告的诉讼费用和工伤费用,请求一同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与被告唐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2月18日注销结婚,于2016年8月1日注销。
2016年7月30日,唐某1与张某签署协议书,涉本案内容为:后女方对七莘路房屋不再享用运用及产权,不触及任何财富纠葛等。同年8月1日,唐某1与张某在上海市闵行区婚姻注销中心办理手续时,签署自愿协议书,涉本案内容为:共同财富处置,双方无财富分割。同日,唐某1出具欠条,载明欠张某7万元。
(2016)沪0112民初25495号案件审理中,唐某1、唐某2、陈某某曾陈说,唐某1已向张某出具7万元的欠条,唐某1同意依据商定补偿此7万元,但需求张某在七莘路房屋上去名及迁出户口。(2017)沪0112民初27001号案件审理中,唐某1、唐某2、陈某某表示,在上次诉讼后其方曾联络张某办理迁名事宜,但张某未配合,故目前不同意支付该款。张某确认上述款项的给付缘由属实,但承认不配合。
2017年1月25日,张某户籍自七莘路房屋迁移至上海市金山区。2017年11月3日,七莘路房屋权益人变卦为唐某1、唐某2(25%)、陈某某(25%)。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证、房地产注销薄、欠条、(2016)沪0112民初2549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沪0112民初27001号民事判决书、房产信息、户口簿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说所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以为,时,夫妻的共同财富由双方协议处置,协议中关于财富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就财富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协议时就需求分割的财富停止了明白的商定,同日,被告唐某1向被告张某出具了7万元的欠条。因而,被告唐某1依约负有向被告张某支付7万元的义务。由唐某1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在先后两次诉讼中的陈说,均证明唐某1支付该款需待张某在七莘路房屋户口薄及房屋产权证上去名。现被告曾经将户口迁移出七莘路房屋并从房屋产权证上去名,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条件曾经成就,故被告请求被告支付7万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请求从该笔款项中扣除诉讼费用和被告工伤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子女的监护及探望问题,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本院不予检查。
综上,按照《中华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则,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7万元。
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实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唐某1担负。如不服本判决,能够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
审讯员 陆玲英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员 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