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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讨债收账常州市鸿X科技有限公司与

作者:律师咨询发布时间:2019-04-13 14:17

鸿X公司一审诉称,2015年1月29日宇拓公司因补充活动资金向我公司借款270万元,该借款由恽宇波、王真诠、布X厂提供连带义务保证,并分别签署了保证合同。布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陆泽飞系布海厂的投资人。同日宇拓公司将该转账支票背书转让给我公司,并与我公司签署保证金协议一份,商定因常州市典恩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恩公司)向我公司借款,该借款由宇拓公司提供,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鸿X公司对债务人典恩公司的债权总额为3012122元,宇拓公司自愿以全额保证金的方式为上述债权提供,宇拓公司经过银行转账向我公司支付312122元,经过转账支票背书支付270万元。上述合同签署后,我公司依约发放了借款,但宇拓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我公司书面通知宣布借款提早到期,请求宇拓公司提早还款,其他保证人承当义务,但均未能实行还款义务。现诉至请求判令:1、宇拓公司出借借款本金27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止的利息156054.83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当律师代理费117680元。2、恽宇波、王真诠、布海厂、陆泽飞对上述债务承当连带还款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宇拓公司、恽宇波、王真诠、布海厂、陆泽飞承当。

恽宇波、王真诠一审未到庭应诉也未做书面辩论。

宇拓公司一审辩称,鸿X公司未实践托付借款,鸿X公司提交的转账支票存根上固然有我公司的盖章但该支票并未托付我公司,实践状况是典恩公司向鸿X公司借款,我公司为该借款提供,2015年春节前鸿X公司典恩公司及我公司并冻结了我公司账户,因我公司年底需求发放工资遂与鸿X公司协商,我公司托付30万元鸿X公司同意解封账户,后我公司与鸿X公司协商,由我公司借款270万元,然后代典恩公司归还,本案中鸿X公司提供的证据都是这样构成的,是鸿X公司工作人员拿我公司的公章加盖的。

布X厂、陆泽飞一审辩称,1、布X厂所签署的保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出借人和借款人歹意串通损伤保证人利益,我公司是为宇拓公司借款用于消费停止,但直到鸿X公司提讼我才晓得该借款是为了归还旧,因出借人与借款人串通坦白了借款的真适用途,违犯了布X厂的真实意义表示。2、从借款事实上看,布X厂所的该笔借款系以贷还贷,布X厂为宇拓公司提供客观上并不晓得该是以贷还贷,也不是旧的人,故布X厂应免除义务,恳求驳回鸿X公司请求布X厂、陆泽飞承当保证义务的诉请。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宇拓公司向鸿X公司借款,双方签署(2015)第008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70万元,借款用处为补充活动资金,包括但不限于为提供保证金,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利率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商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完成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当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恽宇波、王真诠、布X厂与鸿X公司签署保证合同,为宇拓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义务保证。上述合同签署后,鸿X公司向借款人宇拓公司托付金额为27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同日宇拓公司将该转账支票背书转让给鸿泰公司,并与鸿X公司签署保证金协议一份,商定因典恩公司向鸿X公司借款,该借款由宇拓公司提供,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鸿X公司对债务人典恩公司的债权总额为3012122元,宇拓公司自愿以全额保证金的方式为上述债权提供,宇拓公司经过银行转账向鸿X公司支付312122元,经过转账支票背书支付270万元。后宇拓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9日,2015年7月14日鸿X公司向宇拓公司、恽宇波、王真诠、布X厂、陆泽飞发送通知,宣布该提早到期,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依约还本付息,鸿X公司遂至,请求处置。

另查明,鸿X公司因本案纠葛拜托乐天(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鸿X公司已依照武汉市律师效劳收费规范向该所支付代理费117680元。

原审经审理以为,鸿X公司与宇拓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与恽宇波、王真诠、布X厂签署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义的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商定全面恰当地实行合同义务。宇拓公司辩称,鸿X公司未实践托付借款,但借款当日宇拓公司将该转账支票背书转让给鸿X公司用于支付其为典恩公司借款提供的保证金,应视为宇拓公司曾经实践承受借款后又停止了支付,鸿X公司曾经向其支付所借款项,且在此之后宇拓公司亦曾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故对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用。布X厂、陆泽飞辩称,借款人与出借人串通坦白了借款用处,故其保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且其不晓得该借款系以贷还贷,故其不应承当义务,该院以为在鸿X公司与宇拓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用处明白商定“补充活动资金,包括但不限于为提供保证金”,在鸿X公司与各保证人签署的保证合同中也明白商定的主债权即为(2015)第008号借款合同,故各保证人对该借款的用处应为知晓,对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用。鸿X公司的诉讼恳求事实分明,证据充沛,该院予以支持。恽宇波、王真诠经合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权。据此,原审按照《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共和国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作出如下判决:一、宇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鸿X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156054.83元,并承当以27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践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鸿X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17680元;三、恽宇波、王真诠、布X厂、陆泽飞对宇拓公司应承当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义务。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实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590元,由宇拓公司、恽宇波、王真诠、布X厂、陆泽飞共同担负。

布X厂、陆泽飞不服原审讯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讯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5年1月29日鸿X公司向借款人宇拓公司托付金额为270万元的转账支票后,宇拓公司于同日又将该支票背书给了鸿X公司,阐明该270万元的一切权从鸿X公司依然转到了鸿X公司,钱从鸿X公司的普通账户转入了鸿X公司的根本账户银行新区支行。依据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则,由于鸿X公司没有设立特地的保证金专用账户,所以宇拓公司提供的保证没有成立。2、宇拓公司将案涉的270万元的转账支票背书给鸿X公司,并非是替典恩公司出借的借款,而是用于出借本案的。因而,原审认定宇拓公司尚欠鸿X公司借款本息属认定事实错误。3、鸿X公司与宇拓公司系歹意串通,骗取布海厂的,以新归还旧,布海厂直至原审第二次开庭看到保证金协议才知晓该串通和坦白的事实。

二、原审讯决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本案事实,布X厂、陆泽飞不应承当保证义务,原审讯决未能正确认定事实,招致适用法律错误。2、《中华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三十一条的规则,个人独资企业财富缺乏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富予以清偿。本案陆泽飞并非人,是布X厂的投资人,即便布X厂作为人应当对宇拓公司的借款承当连带清偿义务,陆泽飞也仅应对布X厂承当连带清偿义务后的缺乏局部补充承当义务,而非直接对宇拓公司的借款承当连带清偿义务。而且,原审判决布X厂、陆泽飞承当连带清偿义务后,未判决布X厂、陆泽飞可向宇拓公司停止追偿,属明显的遗漏和不当。3、本案的一切当事人均在常州,鸿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17680元系依照武汉市律师效劳收费规范计算,远远高出常州的规范,原审支持该律师费明显不合理,也没有法律根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恳求二审撤销原审讯决,依法改判驳回鸿X公司的全部诉讼恳求。

鸿X公司辩论称:原审讯决认定事实分明、适用法律正确,恳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恳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宇拓公司、恽宇波、王真诠二审均未作辩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分歧。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宇拓公司将案涉的270万元背书转让给鸿X公司是出借其借款还是为典恩公司的借款承当义务?布X厂对案涉的宇拓公司借款能否应当承当义务?二、鸿X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17680元能否有根据?三、陆泽飞个人对案涉借款能否应当承当义务,假如承当,是应承当何种义务?

关于焦点一,本院以为,鸿X公司与宇拓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中明白商定,借款用处为补充活动资金,包括但不限于为提供保证金。布X厂与鸿X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中明白商定,的主债权为宇拓公司的借款合同。2015年1月29日,鸿X公司向宇拓公司开具金额为270万元的转账支票,标明其已完成了出借义务。同日宇拓公司将上述转账支票背书转让给鸿X公司,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商定,分离鸿X公司与宇拓公司签署的《保证金协议》以及宇拓公司的陈说,应认定布X厂对宇拓公司的借款用处明知,该270万元系宇拓公司用于支付其为典恩公司借款提供的保证金,而非出借其当日的借款。宇拓公司的行为系其对借款的自在处分,并不违背借款合同的商定,固然该270万元未打入特地的保证金账户,但不能以此承认宇拓公司为典恩公司的借款实行了义务。布X厂以为鸿X公司与宇拓公司歹意串通骗取其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宇拓公司尚欠鸿X公司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布X厂作为保证人,应对宇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当连带清偿义务。本案一切保证人在承当保证义务后,均可向债务人宇拓公司停止追偿。原审遗漏对追偿权的表述,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本院以为,案涉借款合同明白商定宇拓公司应承当鸿X公司完成债权的费用,固然本案当事人均属常州地域,但鸿X公司延聘的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在武汉,因而鸿X公司依据武汉律师的收费规范计算主张律师费并无不当,该费用应由宇拓公司担负。鸿X公司与布海厂签署的保证合同明白商定,布海厂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完成债权的费用等,鸿X公司就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117680元系其为完成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故根据合同商定应由布X厂担负。

关于焦点三,本院以为,《中华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三十一条的规则,个人独资企业财富缺乏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富予以清偿。个人独资企业是一个自然人投资,财富为投资人个人一切,投资人以其个人财富对企业债务承当无限义务的运营实体。依据上述规则,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能够先以投入个人独资企业的那局部财富清偿企业债务,这局部财富缺乏清偿债务时,再以属于投资人个人一切的其他财富承当债务义务,直到清偿全部债务。本案中,布X厂系陆泽飞的个人独资企业,故投资人陆泽飞应当对布X厂对外债务缺乏以清偿的局部承当补充清偿义务,即布海厂的财富缺乏以清偿本案债务时,陆泽飞以其个人的其他财富予以清偿。原审直接判决陆泽飞对布海厂的债务承当连带清偿义务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布X厂、陆泽飞的局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讯决查明事实分明,适用法律局部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卦。根据《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则,判决如下:

一、维持常州市新北区(2015)新商初字第9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常州市新北区(2015)新商初字第9X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恽宇波、王真诠、常州市布X纺机配件厂对常州市宇拓机械有限公司应承当的上述付款义务承当连带清偿义务,在其承当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常州市宇拓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四、常州市布海纺机配件厂的财富缺乏以清偿上述债务时,陆泽飞以其个人的其他财富予以清偿;

五、驳回常州市鸿X科技小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恳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90元,财富保全费5000元,合计35590元,由宇拓公司、恽宇波、王真诠、布海厂、陆泽飞共同担负;二审案件受理费30590元,由布海厂、陆泽飞共同担负。

本判决为终审讯决。